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閎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8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閎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至同年1月21日」更正為「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至同年1月22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閎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本案店家應收顧客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然已以薪資抵償其侵占款項,有告訴人鄭婉妤提供之陳報狀、被告提供之協議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是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審酌本案犯行已持續相當期間,且係因告訴人發覺後始被動以其薪資賠償所侵占款項等節,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如被告未能確實遵守緩刑所附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新臺幣2萬3,000元,已全數以薪資抵償如前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847號被 告 許閎迪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閎迪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九久菸酒(下稱本案店家)之店員,負責收銀、上架補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許閎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至同年1月21日,在本案店家收銀時,向顧客結帳收取價金款項後不開立發票予顧客,使本案店家無法知悉有該筆營收款,並於下班時將無發票紀錄之款項自收銀機取走,而以前揭方式將新臺幣2萬3000元之款項侵占入己。嗣本案店家負責人鄭婉妤收到客人反應店家未開立發票,發現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婉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閎迪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婉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在本案店家收銀時,未開立發票予客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