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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介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介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徒手勒張總華脖子並咬其右手虎口」補充更正為「徒手將張總華摔倒在地,使張總華之頭部後側碰撞到地板,並張口咬張總華之右手虎口」;證據部分「被告陳介民於警詢中之自白」刪除,「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補充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介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被 告 陳介民 (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介民於民國114年6月25日7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村0號高雄監獄禮7舍21號房內,因故與張總華發生爭執,陳介民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張總華脖子並咬其右手虎口,致張總華受有頭部紅腫、右手虎口破皮流血之傷勢。

二、案經張總華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截圖、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收容人訪談紀錄、新收(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傷勢照片、就醫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為被告所否認,惟查,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先決條件,而所謂殺意指奪取他人生命之意,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心理意思為準,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有無持兇器、兇器種類、下手輕重及加害部位等以為判斷之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殺人犯意之存否,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起因、攻擊力道、被害人受傷部位及傷勢、行為人事後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舍友,因故發生爭執,雙方互毆而造成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均未達危害生命之程度,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置告訴人於死之直接故意或如致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惟此部分核與前揭起訴傷害部分為同一之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依婷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