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毓駿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610號、第17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毓駿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犯行,可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公益金,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被告雖提供本案3帳戶予不詳他人,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610號115年度偵字第17799號被 告 洪毓駿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毓駿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31日19時2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海新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後,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香怡、風昂君、邱美芳、李炯瑤、陳昱瑋(下合稱陳香怡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香怡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香怡、風昂君、邱美芳、李炯瑤、陳昱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毓駿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公仔交流社團刊登賣公仔的訊息,對方先用臉書私訊我,並傳送大榮貨運的LINE連結網址給我,我點入後,自稱大榮貨運的客服人員跟我聯絡,後來又有自稱「林可安」的人員跟我加入LINE聯繫,「林可安」以LINE電話跟我說這次交易卡住是因為郵局卡片沒有做身分的鎖定,為了避免以後有其他帳戶發生類似的問題,所以要我寄出3張金融卡,讓他們一起設定,以後交易才不會跟這次交易一樣被卡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本案3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提供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案3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佐;而告訴人陳香怡等5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陳香怡等5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附卷可稽,是本案3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復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解決交易被鎖定問題,始寄交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然被告不知對方聯絡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事項,是其間顯不具親友間信賴關係,並無對於對方所稱「需解除交易被鎖定」等由,產生確信之正當理由,是被告辯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所辯因應徵工作而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本案3帳戶資料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廖偉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香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刊登免費出清物品之不實貼文,適告訴人陳香怡瀏覽後將其加為LINE好友,嗣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寄送物品須開通賣貨便並通過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5年2月3日22時31分許 49,97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5年2月3日22時36分許 49,950元 115年2月3日22時42分許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風昂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刊登出售IPHONE 17之不實貼文,適告訴人風昂君瀏覽後將其加為LINE好友,嗣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須通過通賣貨便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5年2月3日22時32分許 17,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邱美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家電之不實貼文,適告訴人邱美芳瀏覽後將其加為LINE好友,嗣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須通過通賣貨便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5年2月3日22時29分許 99,682元 郵局帳戶 4 李炯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貼文,適告訴人李炯瑤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5年2月3日23時24分許 1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陳昱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貼文,適告訴人陳昱瑋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5年2月3日23時32分許 25,72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