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侑消防有限公司被 告 兼代 表 人 羅筠棋被 告 全方位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兼代 表 人 吳宜誠被 告 蔡芙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50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A03共同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A04共同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金侑消防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緩刑貳年。
全方位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A02(兼金侑消防有限公司【下稱金侑公司】代表人)、A03(兼全方位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代表人)、A04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與本院告知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之供述與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A03、A04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
、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A02、A03分別為被告金侑公司、全方公司之代表人,則被告金侑公司、全方位公司因其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第87條第3項罰金之刑。
㈡被告A04先後2次投標之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接續而為,
各舉措間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而論以單一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㈢被告A02、A03、A04所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金侑公司、全方位公司並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A02、A03、A04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審訴卷第64頁)、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審酌本件標案金額、被告金侑公司、全方位公司之營業規模、年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金侑公司、全方位公司因其代表人犯前揭罪名,對於政府採購公平性所生危害及上開一切情狀,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處如主文第4、5項所示之罰金刑。
㈤緩刑之諭知:
⒈被告A02、A03、A04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足見其等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異常,其等為本案犯罪應是一時失慮所致,經本案偵查、審理等程序及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A02、A03、A04,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如其等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⒉另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
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金侑公司、全方位公司是因其代表人即被告A02、A03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科以罰金,而被告A02、A03嗣已自白犯行,且其等本案犯行實際上並未造成開表發生不正確結果,本院審酌其等本案犯罪緣由,認應無再犯之虞,是認對於被告金侑公司、全方位公司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50號被 告 金侑消防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A02被 告 全方位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A03被 告 A04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係金侑消防有限公司(下稱金侑公司)負責人,A03係全方位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負責人,其2人均綜理金侑公司、全方位公司之營運及各項業務;A04則為世安企業社之負責人;A02、A03及A04均為承包消防業務之同行關係。緣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間以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前鎮自貿區MCC倉庫及辦公棟消防設備汰換工程」採購案(下稱本案標案),A04為求順利得標,竟與A02、A03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A04協請A02、A03以金侑公司及全方位公司名義共同參與投標,並由A04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員工上網電子領標,準備招標文件及購買押標金支票,並代為寄送投標文件,而以金侑公司及全方位公司同時參標上開採購案,企圖於開標前塑造形式上有合格廠商投標並競爭之假象,欲使經辦標案人員陷於錯誤予以開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嗣上開採購案於111年10月25日辦理開標時,發現金侑公司及全方位公司之支票連號,疑有異常關聯,經開標主持人決定於開標紀錄中備註押標金連號,將後續釐清等情,並予繼續決標,再經審查發現全方位公司因投標文件檢附未足而為不合格標,末經比價後由其他投標廠商得標,而使上開採購案並未產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金侑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上開時間有以金侑公司為名義投標本案標案之事實。 2.否認上開犯行,於調詢中先稱資金不足,央請被告A04決定投標金額並借出押標金支票,並由證人李姵諠協助投標,後於庭訊時改稱由自己填寫投標金額,並由被告A04幫忙領標、投標云云。 2 被告A03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全方位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上開時間有以全方位公司為名義投標本案標案之事實。 2.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向被告A04借款46萬元,並由被告A04直接交付押標金支票,全方位公司之投標報價係自己一人決定,後續再由被告A04找案外人黃繼徵代全方位公司申請押標金退還等業務云云。 3.供稱其使用之標單為自被告A04影印分享而來,由被告A04幫忙送標單、由被告A04公司小姐參與開標,後續領回押標金等作業之事實。 4.於庭訊中供稱其不清楚借來的押標金係支票或本票,後經查詢後書狀陳報是向銀行購買之支票之事實。 3 被告A04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經營世安企業社、清泰科技有限公司,其夫即證人蕭博升經營大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之事實。 2.坦承A02、A03均為其與其夫經營之大安公司之客戶之事實。 3.坦承其為金侑公司、全方位公司領取標單、協助送件、協助開標之事實。 4.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金侑公司、全方位公司的投標,我只是協助他們辦理投標云云。 4 證人李姵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金侑公司之押標金係由被告A04出資、匯款至證人李姵諠帳戶後,由證人李姵諠購買支票(支票號碼:TT768502號),並依被告A04指示行投標行為之事實。 2.證明平常被告A04並無要求員工替其他公司投標開標、且也從未如本案一般,由他人先匯款到自己名下帳戶,再利用該款項幫其他公司購買押標金支票之事實。 3.經證人同意,檢察官當庭勘驗證人李姵諠手機,結果為李姵諠手機內與被告A02對話紀錄僅有少數工作對話,鮮少工作以外對話,亦無討論本次開標等相關對話內容之事實。 5 證人林楷岑於調詢中之證述 1.證明其提供名下帳戶予大安公司購買本案標案押標金支票(支票號碼:TT0000000號)之事實。 2.證稱其並無經手本案標案押標金購買,亦不知道何人處理之事實。 6 證人蕭博升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投標時間110年10月間其已淡出大安公司之經營,實際投標、購買押標金支票既出於世安企業社,係被告A04負責之事實。 7 1.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港總政字第1120820197號函暨附件調查報告1份。 2.本案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決標紀錄、決標公告、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各1份。 3.台新商業銀行支票申請書(支票號碼:768501號、768502號)影本、實際押標金支票(支票號碼:TT0000000號、TT0000000號)影本各1份。 4.本案標案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申請退還押金委託書、申請退還押標金收據、投標同意書等各1份。 5.全方位公司111年11月17日第1號復港務公司函。 6.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編製之金侑公司、全方位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取款戶名、取款人、受託人等彙整表1份。 1.證明金侑公司、全方位公司確有投標本案標案,且全方位公司因未檢附公會會員證而為不合格標之事實。 2.證明本案標案開標時金侑公司、全方位公司因支票連號,開標紀錄中註記押標金連號將後續釐清,後續繼續辦理開標程序,且得標廠商為其他廠商之事實。 3.證明金侑公司持支票號碼TT0000000號作為押標金投標(取款戶名:林楷岑、取款人:陳資穎)、全方位公司持支票號碼TT0000000號(取款戶名、取款人:李姵諠)作為押標金投標之事實。 4.證明金侑公司實際由證人李姵諠申請退還押標金、全方位公司實際由案外人黃繼徵申請退還押標金之事實。 5.證明全方位公司回函稱並不認識證人李姵諠何人之事實。 8 本案標案之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各1份(詳他卷附件3,P99-102) 1.證明大安消防於111年10月14日10時9分許有領標紀錄之事實。 2.佐證金侑公司、全方位公司雖有投標,惟並無電子領標紀錄之事實。 9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3年8月9日高市肅字第11368586860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等(詳他卷P107-129) 證明本案標案押標金中(支票號碼:TT0000000號、TT0000000號),金侑公司、全方位公司之46萬元資金來源均係世安企業社支付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A03、A04所為,係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4就上開2次代為投標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為逃避同一次投標之審查而以多家廠商投標遂行目的,於密接時間多次投標,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舉動均係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金侑公司、全方位公司2家公司,請均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規定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