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庭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庭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庭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之身心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10號被 告 周庭卉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庭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2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愛之船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541元,已發還)藏放於隨身卡其色袋子內,僅結帳其中一項商品後,欲離去之際為該店負責人薛祐杰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附表所示之商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薛祐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庭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祐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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