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840 號刑事判決
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8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向俊嘉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2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向俊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吿向俊嘉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自白當時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仍有刑法172條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所誣告案件,檢察官已對張吉成為不起訴處分,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74號被 告 向俊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俊嘉與張吉成均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之受刑人,詎向俊嘉因故對張吉成心有不滿,竟意圖使張吉成受刑事處罰,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4日、7月30日具狀向本署指稱其於114年7月23日遭張吉成辱罵三字經云云,而誣指張吉成涉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嗣經警調閱監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與向俊嘉所述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俊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張吉成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被告所撰陳述書、刑事告訴狀及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3035、3303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被告於所犯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請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謊稱遭辱罵三字經,惟追查犯罪係警察機關之權責,被告之陳述是否屬實,受理報案之警察機關仍須為實質調查,自難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