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庭恩(原名張登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庭恩(原名張登喭)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庭恩(原名張登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與陳○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陳○哲於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稽(偵卷第55頁),然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對於陳○哲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此部分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
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陳○哲共同竊得之安全帽1頂(內含藍芽耳機1副),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被 告 張登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登喭與少年陳○哲(涉嫌犯竊盜部分,業經報告機關移送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3月1日19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青年夜市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郭子賢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內含藍芽耳機1副,價值共計新臺幣6,300元),得手後旋即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PGD-6001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郭子賢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郭子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登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子賢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少年陳○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