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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曉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曉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114年3月27日20時許」更正為「114年3月31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

(即72小時)乙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張曉慧本次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1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07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確認檢驗閾值(即安非他命閾值500、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再由上開函文,應可推算被告本次實係於採尿之114年3月31日15時50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被告雖供稱:最後1次施用是在114年3月27日20時許等語,而

與本院前開認定之施用時點稍有不符。然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1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件犯行。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主張應加重其刑,但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販賣毒品、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等案件,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犯罪型態及手段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五、扣案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憑。扣案吸食器1組既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被 告 張曉慧 (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曉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1年12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27日2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車站公共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31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附近騎樓,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張曉慧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05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5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0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吸食器1組,經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為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中所施用殘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