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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8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工地鋼筋貳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賣得新臺幣2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7頁),但考量被告變賣竊得之上開物品乃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衡情多為賤賣,而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爰就上開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609號被 告 陳文謙 (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0日2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內之空地,進入空地內竊取劉恆宇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工地鋼筋2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因劉恆宇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恆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恆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