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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8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福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福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為求獲取金錢援助之利益,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31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覺民門市,以賣貨便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薇」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密碼予「小薇」,而以此方式提供該等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嗣因陳郡嫚、江丞伶、高寶川、張智堯、周金妮、李月惠(下稱陳郡嫚等6人),向偵查機關訴指其等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匯出金錢至上開帳戶,始悉上情。

二、被告陳福德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辯稱:我將提款卡交給康富慈善基金會的「小薇」,「小薇」說有提供慈善基金不用還,要我提供提款卡,說1個帳戶只能轉入5萬元,要我提供3個帳戶,說我中15萬元;交付帳戶的目的是依詐欺集團只是完成「寄卡認證」、「帳戶安全認證」及「本人持卡檢驗」,而不是以帳戶換取補助、租金、佣金或其他利益云云。惟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

式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無訛(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38至39頁、第139至141頁),並有國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5頁)、被告提供與「小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9至273頁)在卷可憑;又陳郡嫚等6人嗣向偵查機關訴指其等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匯出金錢至上開帳戶等情,亦經陳郡嫚等6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陳郡嫚等6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明細擷圖、匯款單據照片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已遭使用於詐欺犯罪無疑。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

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觀諸該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小薇」之對話紀錄佐證其詞。然查:

1.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業已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但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小薇」說有提供慈善基金不用還,要我提供提款卡,說1個帳戶只能轉入5萬元,要我提供3個帳戶,說我中15萬元等語(偵卷第140頁),則被告願意配合「小薇」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當係為取得「小薇」所承諾之金錢援助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此即屬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之行為。然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大學講師,有其提出之講師證書及聘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63至167頁),足見其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被告應知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即係將帳戶之使用權全然交出,然被告所稱係為取得公益補助等節,顯無須將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必要,則其為取得補助款而交付本案3帳戶,自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與「小薇」在115年1月24日於LINE社群上認識,沒有見過面,聯絡方式只有LINE等語(偵卷第38、140頁),可見被告與「小薇」相識未久,僅透過網路聯繫,自難認雙方間具有親友間之信賴關係。則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與「小薇」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99至273頁),雖不能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詐騙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然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其主觀上就本案3帳戶資料之交付理由難認正當,應已有所知悉,卻仍為圖獲取金錢援助,率爾交付本案3帳戶,其主觀上具備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已屬甚明。

2.至辯護人於偵查中雖另稱:被告有認知障礙,所以一直被騙,無詐欺的犯意及動機云云,並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佳璋病歷複本、義大醫院門診病例單為佐(偵卷第183至197頁),惟審諸被告於114年8月1日至115年1月31日、115年2月1日至115年7月1日受聘正修科技大學擔任講師,持續教授專案管理、行銷管理、消費者行為、勞動法規等多門課程,有正修科技大學聘書、陳福德老師全部學期教授之課程清單、教務系統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169至181頁),又稽之其與「小薇」間之對話內容,以及其因本案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均無何與常人相異之處等情,本件更難認其斯時有何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聲請意旨雖未論以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亦未於所犯法條中指明,然此為單一無故交付帳戶行為而有數款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亦應併予審究。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被告交付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