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5萬100元」更正為「5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黃柏郡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件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被告雖將本件門號SIM卡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免除償還債務之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90號被 告 黃柏郡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郡已預見提供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後至114年5月15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予該集團使用,而容任該集團成員使用本件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本件門號註冊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帳戶,隨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5日11時29分許,假冒手機行老闆,撥打電話聯繫朱德生配偶,要求朱德生加入前開LINE帳戶好友,復對其佯稱:須借款云云,致朱德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6)日1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100元至集團成員指定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登人另為警偵辦)。嗣朱德生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德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德生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好友搜尋結果截圖、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3日法大字第115005539號書函、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件門號之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本件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