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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柔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如: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之體況、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20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李菊之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明知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26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李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A02於115年3月11日業已知悉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5年3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徒手推擠李菊,致李菊倒地,以前開方式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二)於115年3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因與李菊發生衝突,而以牙齒啃咬李菊之手指,以前開方式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受傷照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