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柏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致李建治受有右肩挫擦傷8x1公分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以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故被告對告訴人而言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依刑法第5
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塑膠椅,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04號被 告 李柏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峰與李建治係親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上午9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雄市立殯葬管理處冷棟寄棺大樓2樓發生口角,詎李柏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椅攻擊李建治,致李建治受有右肩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建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李柏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建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告訴人受傷照片。
(五)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