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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8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國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國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壹拾元之計程車車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朱國峰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從新北市搭乘告訴人曾長青駕駛之計程車至高雄市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騙他,我原先打算搭乘到我妹妹的住處,再請我妹幫忙付錢,到高雄的時候,我妹妹說她的錢跟東西都被朋友拿走,所以我妹妹也沒有辦法幫我付車錢,我有跟司機說我把身分證放在你這邊,我有錢會馬上還司機,司機當時說好,所以我們有互相加line,等有錢再連絡司機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接收到車隊派案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有乘客,我抵達該址後,該乘客表示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因距離過遠,故我在載送的過程中,詢問對方能否先付一半的車資,對方表示要抵達目的地後才會有家人來付錢,並先將身分證交給我做抵押,抵達該址後對方卻一直藉故推託,並與我留聯繫方式稱之後會再交錢,但後續就封鎖我等語(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並無資力支付自出發地抵達目的地之車資,猶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是其主觀上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甚明。

㈡再者,一般消費者若臨時發現自己資力不足支付消費時,應

會立即通知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並提出或告知解決方式,事後於資力充足之際支付款項,始為正途。然查,本案事發後迄今並無被告已支付款項之相關事證在卷,縱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13日入監(現已出監),亦已距離本件事發之日(115年1月31日)將近2月,期間均未見被告支付車資,益徵其主觀上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顯與通常一般理性善意且確有付款真意

者之反應相異,堪認其主觀上於搭車之初即無給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四、被告所詐得相當於新臺幣1萬61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127號被 告 朱國峯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峯明知其無付款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31日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搭乘曾長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車內向曾長青告知欲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致曾長青陷於錯誤,而依朱國峯之指示,駕車搭載朱國峯至上開地點,朱國峯始表示無力支付車資,曾長青始知受騙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610元之車資損失,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長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朱國峯於警詢中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身上的錢不夠支付,我有跟司機說我把身分證給他,等有錢再聯絡。我之後有打電話跟傳訊息都沒得到回復,手機也在高雄不見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長青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搭乘計程車,竟仍與告訴人約定車程,告訴人依約搭載被告後,被告即拒不支付全額車資,其搭車之初,顯有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本件詐得1萬610元之車資,係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