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季翰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季翰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季翰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妨害徵集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張弘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被 告 蔡季翰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季翰係民國95年次之中華民國陸軍常備役男,前向內政部役政署「役男線上申請短期出境」網站申請欲於民國114年3月23日出國,經核准並於114年3月23日出境至柬埔寨後,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出境逾4月期限未歸。經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於114年7月28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文催告其1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然因被告蔡季翰出境國外住所不明,爰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及行政程序法第78、80、81條規定,於114年7月28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文公示送達並張貼公告,另併郵務送達被告蔡季翰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戶籍地,而於114年7月30日由被告蔡季翰祖父尤回家簽收。詎蔡季翰意圖避免兵役徵集,故意滯留境外逾期未歸,始終未返國,致未能依高雄市政府於114年10月24日所送達上址戶籍地之高市府民兵字第11471054200號高雄市114年第A2247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所示,於114年11月24日9時,前往臺鐵新左營站1樓報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兵役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季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尤回家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苓雅區115年1月12日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被告入出境資料、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文、送達證書、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文、高市府民兵字第11471054200號高雄市114年第A2247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役男交接名冊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季翰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檢 察 官 張弘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