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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世賢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世賢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773號被 告 許世賢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洪御展律師

鍾毓榮律師上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賢係群展眼鏡光學有限公司(下稱群展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負責人,前因積欠吳東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務未清償,經吳東原取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1號本票裁定,並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確定。詎許世賢明知因上開債務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群展公司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吳東原之債權,於114年4月15日,分別將群展公司鳳山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原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內之鏡框、隱形眼鏡及相關生財設備等動產,轉讓給其子與友人即不知情之許瀚尹與林志銘(2人所涉毀損債權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另行設立登記為鏵尹眼鏡行、威光眼鏡有限公司,致吳東原就上開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無法執行扣押,足以生損害於吳東原。

二、案經吳東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世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供述(坦承因告訴人吳東原一直搬店裡的東西,所以把店移轉到他人名下的事實)。

㈡告訴代理人李榮唐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指訴。

㈢橋頭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於113年4月23日取得執行名義。

㈣橋頭地院執行命令2份:證明告訴人欲就群展公司鳳山店、中原店內動產執行查封。

㈤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份:鏵尹眼鏡行、威光眼

鏡有限公司分別於114年5月9日、114年4月29日核准設立,負責人為許瀚尹、林志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