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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9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旻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旻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韋林警詢之證述、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旻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421號被 告 林旻蓉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蓉與鄒芳芸同為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下稱高雄女監)真一舍10房之受刑人,雙方於民國114年8月9日8時24分許,在上開舍房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詎林旻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鄒芳芸之頭部、頸部及腹部等處,造成鄒芳芸受有左眼尾太陽穴處、右耳後、右手腕紅腫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鄒芳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旻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鄒芳芸之告訴狀 、監獄收容人訪談紀錄 、監獄收容人陳述書 全部犯罪事實。 3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收容人外傷照相登記簿。 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4 監視錄影器影像及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形。

二、核被告林旻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