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振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官振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官子軒」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2、7、9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查緝,於附件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署押及捺按指印之行為,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僅論以法律上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件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件附表編號2、7、9所示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警察機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986號被 告 官振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振洋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行駛在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與仁愛三街路口,警方見其車速過快,欲上前攔查,官振洋見狀則加速離去,警方擔憂強行攔檢將造成其他用路人安全,遂放棄攔檢並返所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官振洋將車輛停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警方上前盤查並目視發現車內中央扶手上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研磨盤1組,經官振洋同意盤查自小客車,詎官振洋為免其通緝之身分為警發覺,竟冒用其胞兄「官子軒」之名義,謊報年籍資料,並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至4時47分許期間,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接續於附表所示文書偽造「官子軒」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偽造署名、指印之數量各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官子軒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警方察覺有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官子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振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官子軒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官振洋國民影像及警詢筆錄錄影音檔照片對比、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攔查密錄器影像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官振洋於附表編號2、7、9所示文件偽造「官子軒」之署名及指印,自其形式上觀察,即表示自願受搜索、同意勘察身體、接受警察實施採尿之意,該文件雖為警察機關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捺印,並表示一定之意思,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7、9所示文件上偽簽「官子軒」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復將之交付予警員,顯然對於該文書有所主張,自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6、8、10、11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如附表編號2、7、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7、9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捺按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規避真實身份遭緝獲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官子軒」之署名共計21枚、指印共計26枚,核均屬偽造之署名、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7、9所示之文書,固係本件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業交付警察機關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奕筑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位置 偽造之數量 1 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欄、筆錄內文騎縫處、筆錄末受詢問人欄 「官子軒」之署名3枚、指印9枚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同意書本人姓名欄、搜查範圍攔、受搜索人簽名欄 「官子軒」之署名2枚、指印2枚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欄、執行之依據、結果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 「官子軒」之署名6枚、指印5枚 4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官子軒」之署名2枚、指印2枚 5 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 「官子軒」之署名1枚、指印1枚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名捺印欄 「官子軒」之署名2枚、指印2枚 7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 「官子軒」之署名1枚、指印1枚 8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簽名捺印欄 「官子軒」之署名1枚、指印1枚 9 勘察採證同意書 告知事項同意人欄 「官子軒」之署名1枚、指印1枚 10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駕駛人姓名 「官子軒」之署名1枚、指印1枚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告知轉介權益通知單 本人簽名處 「官子軒」之署名1枚、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