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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梁美櫻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5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7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梁美櫻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之「梁佑銘」均更正為「梁銘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梁美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姑姪關係,其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侵占行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侵占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538號被 告 鄭梁美櫻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梁美櫻與梁予瑄係姑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緣梁予瑄之父梁佑銘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死亡,梁佑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停放在鄭梁美櫻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社區中庭,而為鄭梁美櫻持有管領,詎鄭梁美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4年3月間某日,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將之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資源回收業者處理回收。嗣梁予瑄於114年12月15日16時30分許,至前開地點尋找前開機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予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梁美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梁佑銘死亡後,將前開機車無償交給資源回收業者處理回收之事實。 2 告訴人梁予瑄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戶籍謄本1份 ⑵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張 ⑶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張 梁佑銘於113年2月20日死亡,其死亡後所留遺產包含前開機車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