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瀚騰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3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蔣瀚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被告姓名「蔣翰騰」均更正為「蔣瀚騰」、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蔣瀚騰」,補充更正為「蔣瀚騰(被訴毀損部分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蔣瀚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因犯罪
事實一所載之行為致貶低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33號被 告 蔣翰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翰騰與林郁淳素不相識,蔣翰騰於民國113年9月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立群路與明芳街交岔路口時,因不明原因不滿行駛於前方林郁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竟趁雙方停等紅燈之際,駕車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至甲車旁,並大聲鳴按喇叭。後林郁淳於同日15時01分許,駕車行經立群路與南北路口時,蔣翰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再次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至甲車旁,並搖下車窗對林郁淳恫嚇「你要去哪裡啊?要找你輸贏啦!」等語,及丟煙蒂至甲車車內,致林郁淳心生畏懼,旋關閉車窗並駕車離開,後林郁淳駕車行駛至立群路與紹興街口(立群路100號前)停車撥打電話報警。蔣翰騰見狀隨即駕車尾隨甲車至該處,停在甲車左前方,伊復基於妨害名譽及毀損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旁,下車以手、腳大力拍擊、踹踢甲車左前車門及車窗,並持續對林郁淳出言「下來啦」、「給你北下來(台語)」、「你北流血了(台語)」、「你給我卡注意喔(台語)」、「掯」等語,以此方式恫嚇林郁淳及貶低林郁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造成甲車左前車門凹損、該車門烤漆刮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郁淳。
二、案經林郁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蔣翰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踹踢告訴人林郁淳所駕甲車車門,並以手拍打甲車車窗,致甲車毀損等事實。 ⑵被告坦承有對告訴人言及案關言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及侮辱的意思,我只是心情比較激動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郁淳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巨蛋分公司估價單、修理甲車費用評估單各1份、告訴人所駕甲車受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以手、腳大力拍擊、踹踢甲車左前車門及車窗,致甲車受損等事實。 (四) 「拚輸贏」之教育部臺灣台語常用詞辭典、「輸贏」之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網路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拚輸贏」、「輸贏」一詞,有「以決鬥的方式決定勝負」及「與人爭執較量,以解決紛爭,往往含有報復之意」的含意,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 (五) 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蔣翰騰固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駕車至告訴人所駕甲車旁,恫稱辱罵「你要去哪裡?要找你輸贏啦、下來啦、給你北卡注意(台語)」、「掯」等語,兼以用力且持續踹踢、拍擊甲車,拍擊、踹踢力量劇烈足以使影像畫面隨之晃動,並發出砰砰巨響,態度凶惡強悍、氣勢凌人,此可詳前揭勘驗報告,執此足認被告係以極大力量踹踢、拍打甲車,是被告言行均已明顯含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依當時客觀情狀及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亦足使車內駕駛者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況告訴人於案發時立即撥打電話報警,復致電友人求援,益徵被告上開言行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明確。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上開舉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蔣翰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其行為之時空具有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應可評價為一行為,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