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敏皓
莊姝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3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A05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5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至被告2人被訴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漠視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與被害員警2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被害員警2人因此撤回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被告A04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A05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員警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2人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等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妨害公務執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63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04、A05因酒醉而情緒失控,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2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錢櫃KTV內,因不明原因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值班員警因接獲店家通報而前往上開地點處理。詎A04、A05明知A01、A02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警員A01對A04實施保護管束之過程中,徒手拉扯A01之警用電腦背帶致該背帶斷裂,並致A01受有雙側手腕紅腫、右腕擦傷等傷害,而A05則於A01、A02對A04實施保護管束之過程中,以腳踢擊A02下體,致A02受有陰莖挫傷壓痛等傷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A01、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酒醉,而與被告A05吵架,警察到場後情緒激動,印象中有拉扯警察之背帶,而監視器及秘錄器中之男子為其本人等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飲酒,而與被告A04吵架,而監視器及秘錄器中警察壓制被告A04,伊乃向前阻止等事實。 3 告訴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員警A01、A02114年12月21日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在告訴人A01、A02對被告A04實施保護管束過程,遭被告A04徒手拉扯告訴人A01之警用電腦背帶致斷裂,致告訴人A01受有雙側手腕紅腫、右腕擦傷等傷害,而被告A05則於告訴人2人對被告A04實施保護管束之過程中,以腳踢擊告訴人A02下體,致告訴人A02受有陰莖挫傷壓痛等傷勢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監視器及秘錄器影像截圖等件 證明被告A04於前揭時地,因瘋狂或酒醉,而有管束必要之事實。 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2人於114年12月21日4時45分至5時許至該院急診,就醫時受有上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前開所為,因犯罪時間、地點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A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