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志昱選任辯護人 陳建烈律師
龔羡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7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本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跟蹤騷擾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竟跟蹤騷擾告訴人,影響日常告訴人之生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13號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龔羨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代號AV000-K114149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A02因不滿分手,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3時41分許起至114年2月25日下午1時46分許止,違反A女意願,反覆對A女實施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A女之事實。 ⑵其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遇見A女並拍打其車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批(即告證1) 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批(即告證2) ⑶告訴人提出之臉書暱稱「Jilling Hsieh」、「Jilling Jilling」貼文截圖1批(即告證3) ⑷被告提出之臉書帳號頁面截圖2份(如被證11、12) 1.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2.證明告訴人自113年11月1日起多次傳訊「你真的影響我的生活了」等文字告知被告勿繼續進行騷擾行為,惟被告置若罔聞,仍繼續以文字或電話進行騷擾之事實,足見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3.證明FACEBOOK帳號「Jilling Hsieh」、「Jilling Jilling」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4 A女持用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1份 佐證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及市內電話號碼,以奪命追魂CALL方式撥打電話予A女之事實。 5 A女之未成年子女(姓名、年籍詳卷)一親等查詢紀錄 佐證被告與A女之未成年子女並無血緣關係之事實。
二、按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次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行為,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惟查,被告臉書個人簡介所書之「X蘋黃」、「黃X苹」,「車牌00(雞貼圖)巴」,雖有告訴人部分姓名及所使用之汽車部分車號,然因資訊並不完整,實難使不特定人得以識別所指之人係告訴人,且被告並未要求他人將貼文轉知予告訴人知悉,而未對A女有何具體惡害通知及展示文字之行為,所為與實行跟蹤騷擾行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1附表:
編號 跟蹤騷擾之行為方式 1 利用其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語音電話及通訊軟體FACETIME視訊電話,以每日撥打數通至數十通電話(俗稱「奪命追魂CALL」)干擾告訴人 2 利用LINE持續傳送「很髒 很髒 噁心 到一個不行」、「目的就是讓那些男人趁這空檔 進屋內 幹妳對吧!」、「真的夠髒 夠淫亂」、「幹越大力 妳淫叫越大聲 這也是我喜歡的」、「我也真的很想跟妳做愛 讓妳一直高潮」、「要不要 找個時間 來做愛」、「妳不要 一錯再錯 又去勾搭 其他人」、「妳不講 就是又去找其他畜牲來博取牠們的同情」、「怎能閒閒沒事就在被幹」、「別再弄髒自己的身體了」、「妳這輩子這樣對待我妳一定會有報應的」、「長得比豬還醜 這妳也要...?」、「身邊都有人」 妳敢否認?」、「妳難道都不會人格分裂嗎?每個都叫老公 老婆 」、「妳也35歲了 還一個小孩 要找到 能包養妳的人也困難」、「我叫妳把琍琍顧好,結果呢,?她上課,我工作,你去顧好幾個男人...比八點檔還扯」、「妳帶去哪 和(豬貼圖)約會」等文字訊息予A女,並傳送訊息要求A女聯絡。 3 於114年1月2日中午12時50分許,以至與其無血緣關係之A女之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安親班(地址詳卷),欲接走A女未成年子女之方式,要求A女聯絡。 4 於114年2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遇見A女駕駛汽車經過,先對A女比中指,隨後再騎乘機車跟蹤A女所駕駛之車輛,並在高雄市三民區重慶街某處,敲打A女所駕駛之汽車車窗。 5 ⑴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帳號暱稱「Jilling Hsieh」個人主頁簡介張貼「FBX蘋黃(黃X苹)車牌00(雞貼圖)巴 時間管理大師 只會做見不得人的事 躲躲藏藏(哭笑貼圖)(哭笑貼圖) 希望不要再有更多受害人」等影射A女之訊息,以及以臉書帳號暱稱「Jilling Hsieh」、「Jilling Jilling」張貼含有「只會做見不得人的事」、「怕被爆妳就乖一點」、「我若控制不住,我就加爆你的好友群,妳只要留言過,必留下痕跡」、「讓妳這噁心的人設崩毀,順便公布你們這對狗男女的長相」、「妳以為FB改名稱我就查不到嗎?好傻好天真」公開A女個資,並恐嚇A女,對A女進行干擾。 ⑵透過上開臉書帳號,對A女臉書好友發送交友邀請,成功加好友後,傳送妨害A女名譽之訊息予A女臉書好友,對A女進行干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