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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甯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龔甯琪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林水財」均更正為「林生財」,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甯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109號被 告 龔甯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寗琪與劉懿萱互不認識。龔甯琪在其前夫林水財之手機中,見到劉懿萱與林水財之合照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居處,以通訊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其所創設而暱稱為「韓妤薪」之臉書帳號頁面,發布其臉書好友均得以共見聞之貼文,並在貼文中指摘:「台中搖頭吸毒妹」、「兩個一搭一唱都好會演兼很癢,破桑兼破麻!」、「臭ㄐ八」、「完全不挑吃!一下70-80公斤的也要一下氣質很差的89暴牙妹也要」、「祝你們得到愛滋長菜花 狗男女」等不實事項,同時張貼劉懿萱與林水財之合照1張,足以貶損劉懿萱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劉懿萱委任周利皇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龔寗琪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72號(下稱另案)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懿萱於警詢及本案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林水財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臉書帳號「韓妤薪」發文之截圖2張、告訴人提出之文心樂丞診所診斷證明書、另案電子檔光碟、告訴人與林水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僅因與其前夫林生財之私人感情糾紛,為攻擊林生財而波及告訴人,且內容為無端謾罵,並已涉及貶抑女性之「破麻」、「臭ㄐ八」及臺灣社會通認之負面形象「搖頭吸毒女」等語,甚且張貼告訴人與林生財之合照而使閱聽者均足以對告訴人產生負面形象之連結,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依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益徵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同一則貼文中稱:「你還是去死一死吧(三個笑臉圖案)我一定會弄死你」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一節,經查,就卷附被告發表之臉書文章脈絡觀之,就「你還是去死一死吧」、「我一定會弄死你」等語部分,該段落中尚有「屌那麼小根」等專針對男性之言論,堪認此部分係針對林水財所發表之言論(被告恐嚇林水財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靖 蓉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