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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9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州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續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新臺幣(下同)8千元…」、第6至7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14行「嗣因陳建未匯…」更正為「嗣因陳建州未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詐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林佑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云云。惟查,告訴人匯入證人陳仁傑之本案富邦帳戶之款項未遭不法份子做進一步處置,而是陳仁傑依被告指示領出,並於扣除200元車資後全數交付被告,足認被告對於該詐騙款項並未進一步從事洗錢行為,被告所為自不構成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續緝字第1號被 告 陳建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州與林佑龍為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4時6分許,透過Facebook撥打電話聯繫林佑龍,向林佑龍表示要和解及借資,欲借款8千元,林佑龍遂於同日14時52分許,匯款8千元至陳建州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嗣陳建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林佑龍佯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無法使用,請林佑龍改匯款8千元至陳仁傑(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並虛偽承諾會匯回8000元予林佑龍,致林佑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21分許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富邦帳戶,由陳仁傑於同日18時24分許,在高雄市林森一路與建國二路口之統一超商東港門市領出,並於扣除200元車資後全數交付陳建州。嗣因陳建未匯回8000元之款項,亦未如期償還借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龍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佑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及同案被告陳仁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本案合庫帳戶與本案富邦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