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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9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XUAN TUAN ANH(越南籍;中文譯名:黎春俊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XUAN TUAN A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LE XUAN TUAN ANH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4行補充為「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第18至19行補充為「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自屬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簡華榆、張慧芳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整體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另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以移工為由申請來臺居留,其許可效期原係111年6月25日至112年12月8日,而於112年1月8日因行蹤不明,經雇主書面通知報案,故被告係失聯移工身分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79頁),足認被告屬逾期在臺居留,現已無其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復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下前揭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其屬於逃逸之外籍移工,已如上述,顯對我國境內之外籍移工管理、社會治安造成損害,本院認被告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52號被 告 LE XUAN TUAN ANH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XUAN TUAN ANH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0時9分前之某時,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3日起,透過臉書及LINE與簡華榆互動,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簡華榆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於112年11月16日10時9分、10時45分許,分別透過網路銀行轉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透過臉書與張慧芳互動,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慧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於112年11月21日11時55分、56分、59分許,分別透過網路銀行轉匯5萬元、5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簡華榆、張慧芳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華榆、張慧芳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LE XUAN TUAN ANH矢口否認有何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在大寮區地區不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經查:㈠告訴人簡華榆、張慧芳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入本案帳戶內,業據渠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另渠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述之手法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告訴人簡華榆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慧芳提出玉山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由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犯罪集團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犯罪集團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犯罪集團向被害人詐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犯罪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另衡以本件告訴人簡華榆、張慧芳遭詐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於極短時間內,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足見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罪嫌。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告訴人簡華榆、張慧芳,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