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哲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哲麟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號「BJK-127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為「車牌2面後,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供行車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哲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至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行使偽造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僅論以接續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號「BJK-1276」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被 告 陳哲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麟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下稱本案車號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為能駕駛車輛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尋得偽造車牌資訊,遂以新台幣(下同)25000元的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本案車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上行駛於道路。嗣因其父親陳秉睿(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4年1月27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懸掛偽造之本案車號車牌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埤頂街口時為警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秉睿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