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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9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富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期徒刑2月」更正為「有期徒刑2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50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後經同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9號撤銷緩刑確定後入監,於民國114年2月6日假釋出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依法命其於指定日期接受評估及安排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惟A02未如期完成處遇課程,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114年11月13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472210600號裁處書,對A02裁罰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A02應於送達裁處書之日7個工作日內,至衛生局報到,並應於6個月內,完成第二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12次),詎A02基於未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犯意,屆期仍無故缺席而未完成第二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奶奶鄭陳月霞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社家防字第11472210600號裁處書、送達證書、衛生局114年11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11442907700號函、115年4月23日高市衛社字第11533990100號函、電話聯繫紀錄、高雄市政府性侵害社區處遇到達報到通報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