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凱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陳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意旨雖未論及容留性交部分,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明確,無犯罪事實擴張之情形,且為同一法條,亦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女子與
他人猥褻、性交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僅論以接續一罪。
三、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為被告之營業所得,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遙控器1個 2 日報表1張 3 營業所得新臺幣700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890號被 告 陳建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凱為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風采美容會館」之負責人,負責接待客人、派遣店內性工作者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犯意,自民國115年1月間某日起,媒介、容留店內性工作者與前來上址會館消費之男客,接受半套、全套性交易服務。服務內容係以每40分鐘為1節,每節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為代價,由性工作者撫摸、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或為男客口交及性交。性工作者每服務1位客人,可分得1000元之報酬,並由陳建凱以從中抽取700元之方式營利。嗣陳建凱於115年5月25日20時30分許,媒介、容留男客黃瀚民進入上址消費,由性工作者劉仙香提供性交易服務。而員警於同日21時34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會館執行搜索,查獲甫完成交易之性工作者劉仙香及男客黃瀚民,並當場扣得遙控器1個、日報表1張、當日營業所得7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瀚民、劉仙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轉讓契約書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5年1月起至115年5月25日21時3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媒介、容留女子在本案房屋內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並藉此獲得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至本案扣案物請鈞院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