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巧菲選任辯護人 陳贈吉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于巧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方式欄「113年8越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貴蘭佯稱: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游雅涵陷於錯誤」更正為「113年8月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貴蘭佯稱: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貴蘭陷於錯誤」、匯款時間欄「16時03分」更正為「16時04分」、報酬欄均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于巧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⒋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故被告本案即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貴蘭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又被告表示有與被害人游雅涵調解之意願,惟被害人游雅涵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可徵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已見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游雅涵、告訴人陳貴蘭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業經
被告依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予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0號被 告 于巧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巧菲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10月7日前某時許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于巧菲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陳先生」,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嗣「陳先生」取得本案帳戶後,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向游雅涵、陳貴蘭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于巧菲再依「陳先生」之指示,先抽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轉匯至「陳先生」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貴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巧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為賺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陳先生」使用,並依「陳先生」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陳先生」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2、證明被告有收受如附表「報酬」欄所示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貴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貴蘭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貴蘭提出之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截圖 3 證人即被害人游雅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游雅涵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游雅涵提出之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截圖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虛擬資產查詢報告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陳貴蘭及被害人游雅涵匯入之款項後,隨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陳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收取並轉匯告訴人陳貴蘭、被害人游雅涵所匯入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自陳因上開犯行而獲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依婷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報酬 1 游雅涵 113年9月25日21時29分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游雅涵佯稱: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游雅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 113年10月7日21時30分 3萬元 1,500元 2 陳貴蘭 113年8越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貴蘭佯稱: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游雅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 113年10月12日16時03分 2萬元 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