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孟玄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56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64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楊孟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殘留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孟玄明知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8日凌晨零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柚子超商」,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小包予楊義良。嗣楊義良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當查予以盤查時,經經徵得楊義良同意搜索其身體後,在楊義良身上扣得其所持有由楊孟玄所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1.918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232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因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孟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4、81、82頁;審訴卷第31頁),核與證人楊義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8至32、99、100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楊義良所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楊義良)(見偵卷第37至40、43頁)、扣案毒品咖啡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復有證人楊義良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其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1.918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232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乙節,有凱旋醫院115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02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07頁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包,係被告轉讓予證人楊義良持有一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轉讓予證人楊義良所持經警查扣在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並無衛生主管單位之核准字號,亦無從證明係醫師處方而開立,且被告取得管道亦非醫療機構,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由此可見被告本案所轉讓之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無訛;從而,被告上開所轉讓之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被告對此當有所知悉;而被告既非向藥品公司或醫療機構取得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其對於該等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則被告明知為偽藥而轉讓,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持有
第三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罰,是以,被告本案持有並據以轉讓含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屬有誤,一併敘明。
㈣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已變更先前見解,認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本案轉讓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楊義良之犯行,業如前述;則參諸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應認被告就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有所自白,故認被告本案所犯,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列為偽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且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以前述方式,任意轉讓偽藥予他人持有,其所為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恐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其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轉讓偽藥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數量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所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幸而及時為員警查獲而予以查扣在案,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已有所減輕;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被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3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本案所犯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刑度,則縱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易科罰金之要件,故本院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㈥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並審以科予刑事處罰之目的除傳統公正報應犯罪之觀念外,更重在預防再犯之效果;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本案轉讓偽藥之動機、手段、情節,以及被告本案轉讓偽藥及時遭警查獲,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並未予以擴大等各該櫫情,認若逕令被告執行前開宣告之刑,不僅無法達成刑罰教化之目的,惟恐對被告將來人生造成不良影響;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年。然本院認被告無非因法紀觀念薄弱,始觸犯本案罪責,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楊義良經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送請凱旋醫院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1.918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232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一節,有前揭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由此可認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4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1.918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232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應屬違禁物無訛,且係供被告為本案轉讓偽藥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包第三級毒品業經鑑驗後,其檢體已用罄,僅餘包裝袋1只,故就該包第三級毒品,實已無從予以宣告沒收;然該包裝上開第三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仍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