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汯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4與A01時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感情不睦,因而懷疑A01有外遇,遂於民國114年1月26日23時許徒手毆打A01,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嗣於114年3月12日11時30分許,A01至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16樓探視子女,A04情緒不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鐵棍、扳手毆打A01,致A01受有右額2*1公分腫,左臉3*1公分瘀青,左頭頂疼痛,右手2*1公分瘀青,右手腕疼痛,左手2*1公分瘀青,左手上臂3*3公分擦傷,左手下臂8*6公分瘀青,左手腕4*4公分擦傷,左大腿疼痛等傷害(所涉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4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查中之證述。㈢瑞生醫院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瑞生醫院函覆之
告訴人於114年3月13日之急診就醫病歷影本及彩色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審酌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用以打傷告訴人之鐵棍、扳手等物,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