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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9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國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國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係因行跡可疑遭警攔查,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付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予員警查扣,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89公克,驗餘淨重0.278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5年2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05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毒偵卷第1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930號被 告 李國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9日前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3公克,檢驗前淨重0.289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115年1月19日2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自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2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05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物照片3張等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係於警盤查時,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方扣案等情,有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