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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齊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齊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台壹台、主機板壹片、刮刮樂壹張、方形鐵盒貳個、現金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及,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每季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價格」更正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約2300元價格」;另補充不採被告張家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經營選物販賣機乙台,然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犯行,並辯稱:我向「安哥」承租機台後,自行改為彈跳台,鐵盒內沒有東西,消費者夾取鐵盒後,可以將鐵盒拿走,如果不要鐵盒則可以換刮刮樂1次,獎品是洗衣球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經濟部民國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訂定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有包含擅自改裝機台、加裝障礙物;且於機台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悻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等。再佐以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9月19日商環字第11400769740號函,可知扣案機台之玩法與經濟部分類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方式不同,已溢脫自助選物販賣機「取得現物」核心特性之事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自114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地點,持續非法擺放扣案機台營業及賭博,未曾間斷,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機台1台(由被告代為保管)、主機板1片、刮刮樂1張,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80元,為本案機台內所取出,核屬在賭檯處財物之性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方形鐵盒2個,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偵卷第15頁),查並為其供本案實施非法營業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52號被 告 張家齊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張家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至同年10月12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止,以每季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價格,向綽號「安哥」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第五間-二代選務販賣機」店內承租機台乙台(名稱為「TOY STORY」),除更改為彈跳台外,其玩法為:消費者進入店內把玩該機台時,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後,透過搖桿操作爪子,下降抓取機台內之代夾方形鐵盒物(其內並無任何物品),若待夾物落下彈跳出掉落洞口則為中獎,即可獲得機台上方刮刮樂的機會,如刮中即可獲得洗衣球,另雖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180元,然若未刮中,則全數歸台主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據報於114年10月12日下午2時許至上址店內查扣上開機台(交由張家齊保管)、IC版1片、刮刮卡1張、方形鐵盒2個及現款180元,始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址經營選物販賣機乙台,然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辯稱:我向「安哥」承租機台後,自行改為彈跳台,鐵盒內沒有東西,消費者夾取鐵盒後,可以將鐵盒拿走,如果不要鐵盒則可以換刮刮樂1次,獎品是洗衣球云云。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通知單、現場照片 佐證警方於上開時間扣得上開機台、IC版1片、刮刮卡1張、方形鐵盒2個及現款180元之事實。 3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9月19日商環字第11400769740號函 佐證扣案機台之玩法與經濟部分 類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方式不同,已溢脫自助選物販賣機「取得現物」核心特性之事實。 4 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訂定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 依左列規定,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有包含擅自改裝機台、加裝障礙物;且於機台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悻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等。核被告張家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等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14年9月間某日至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並與賭客對賭,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屬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為單純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至扣案如附表之賭博性機台1台(已責負被告保管)、IC板I塊、方形鐵盒、刮刮樂及現金180元之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