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964號、第15068號、第15404號、第16452號、第16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偉犯詐欺得利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行「計程車」補充為「營業小客車」、(四)第3行「高雄市○○○○○○路00號」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號」、(五)第1行「20時18分許」更正為「20時48分許」、第2行「計程車」補充為「TDY-9838號營業小客車」;證據部分(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即115年度偵字第15068號)欄2「證人即告訴人柯家紘於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蘇志鵬於偵查中之證述」,另補充不採被告林志偉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雖辯稱:我當時沒有那麼多錢,沒有詐欺的意圖,不是故意的,我是要借錢支付車資云云。但查: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意願及能力,若自始即無意支付或明知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計程車司機,使計程車司機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及能力,並提供運送服務,則顯然係利用計程車司機之錯誤,而達到獲取運送服務之勞務提供之不法利益。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柯家紘證稱:被告下車說要去拿錢,叫我在那邊等,被告走進一間大樓,我不知道他去幾樓,我等了半個小時他沒有下來,才發現被騙等語(見偵一卷第80頁);證人即告訴人蘇志鵬證稱:
到了林園之後,被告就跟我說他身上沒有錢,要上去跟他阿嬤拿錢,叫我在那邊等他,我就在樓下等了被告快1小時,被告都沒有出來,我才發現我被騙了等語(見偵二卷第72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旻軒證稱:我就一直在車上等,等了20分鐘,我發現不對,被告都沒有出來,我才發現被騙打電話報案等語(見偵三卷第79頁);證人即告訴人趙建程證稱:
被告下車說要去拿錢,叫我等他,他上樓後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四卷第7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政證稱:被告叫我在車上等,要進去對面的巷子跟他奶奶拿錢,我認不對,我說我要跟他進去,他說這樣不行,他奶奶知道他坐計程車就不會給他付車資,我認為不妥,所以我堅持要跟他進去,我就跟他發生糾紛,剛好警車巡邏發現並上前關心,他就跟警察說他身上沒有錢,所以不付錢等語(見偵五卷第39頁)。顯見被告本件直到下車之際,仍未向告訴人柯家紘、蘇志鵬、楊旻軒、趙建程、張家政等人(下稱柯家紘等5人)明白告知實情(不論被告當時是身無分文或現金不足),下車後更消失無蹤,聯絡無著。從而,應可認被告係自始即無支付意願及能力,逕自搭乘計程車消費,使柯家紘等5人依上述常情判斷而陷於錯誤,遂提供運送服務。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係自始即無支付意願及能力,仍逕自搭乘計程車消費,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主觀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5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考量被告已有詐欺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情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各次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750元、1,255元、590元、1,200元、51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林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柒佰伍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林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三)所載 林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伍佰玖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四)所載 林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五)所載 林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伍佰壹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964號115年度偵字第15068號115年度偵字第15404號115年度偵字第16452號115年度偵字第16460號被 告 林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偉明知其並無付款之資力即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志偉於民國115年3月27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鳳駿門市」,搭乘柯家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向柯家紘告知欲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文化街32巷3弄,致使柯家紘誤認其有支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因而陷於錯誤,搭載林志偉至高雄市大寮區文化街32巷3弄,嗣後又依林志偉指示,搭載林志偉至高雄市鳳山區文雅東街、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等地點,待柯家紘於同日10時29分許,駕車抵達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大樓前,並告知車資為新臺幣(下同)750元,林志偉佯稱要上樓拿錢支付車資,並下車進入上開大樓,隨即躲在大樓某處避不見面,而詐得免於支付750元之車資利益,柯家紘在原地等待半個小時後,按電鈴詢問無果,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林志偉於115年3月27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林園鳳林店」,搭乘蘇志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向蘇志鵬告知欲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致使蘇志鵬誤認其有支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因而陷於錯誤,搭載林志偉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嗣後又依林志偉指示,搭載林志偉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待蘇志鵬於同日13時50分許,駕車抵達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大樓前,並告知車資為1,255元,林志偉佯稱要上樓拿錢支付車資,並下車進入上開大樓,隨即躲在大樓某處避不見面,而詐得免於支付1,255元之車資利益,蘇志鵬在原地等待至14時45分許,仍未見林志偉下樓支付車資,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林志偉於115年3月29日23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搭乘楊旻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向楊旻軒告知欲前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致使楊旻軒誤認其有支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因而陷於錯誤,搭載林志偉至上開地點,待楊旻軒於同日23時23分許,駕車抵達上開地點,林志偉佯稱要下車拿錢支付車資,隨即下車並躲在某處避不見面,而詐得免於支付590元之車資利益,楊旻軒在原地等待約20分鐘後,始終未見林志偉前來支付車資,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林志偉於115年4月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陽明山莊內,搭乘趙建程駕駛之計程車,向趙建程告知欲前往高雄市○○○○○○路00號之鳳鼻頭鳳鳴宮,致使趙建程誤認其有支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因而陷於錯誤,依林志偉指示搭載林志偉陸續至鳳鼻頭鳳鳴宮、高雄市○○區○○○路000號,待趙建程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林志偉佯稱要下車拿錢支付車資,隨即下車並躲在某處避不見面,而詐得免於支付1200元之車資利益,趙建程在原地等待約許久,始終未見林志偉前來支付車資,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林志偉於115年4月13日20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搭乘張家政駕駛之計程車,向張家政告知欲前往高雄市大寮區88橋下某處,致使張家政誤認其有支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因而陷於錯誤,依林志偉指示搭載林志偉陸續至上開地點與鳳山國中,待張家政抵達鳳山國中,林志偉佯稱要下車拿錢支付車資,隨即下車,而詐得免於支付510元之車資利益,張家政見狀起疑,欲跟隨林志偉一同前往,為林志偉所拒,嗣2人持續爭執為巡邏員警發覺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柯家紘、蘇志鵬、楊旻軒、趙建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張家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即115年度偵字第16460號):⒈被告林志偉於警詢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柯家紘於偵查中之證述。
⒊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⒋駕駛人資料查詢作業1張。
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張。
⒍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張。
⒎林志偉之盤查採證照片1張。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即115年度偵字第15068號):⒈被告林志偉於警詢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柯家紘於偵查中之證述。
⒊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⒋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畫面1張。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即115年度偵字第15404號):⒈被告林志偉於警詢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旻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⒋車資計費錶採證照片1張。
⒌數位生活服務單1張。
⒍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張。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即115年度偵字第16452號):⒈被告林志偉於警詢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趙建程於偵查中之證述。
⒊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畫面5張。
⒋日報表1張。
(五)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即115年度偵字第12964號):⒈被告林志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政於警詢證述。
⒊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⒋手機叫車資訊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先後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4,30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