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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9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偉旭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偉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更正為「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核與同案被告黃景義、證人即王偉旭配偶黃竫淑於調查局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更正為「核與同案被告黃景義於訊問之陳述、證人即王偉旭配偶黃竫淑於調查局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萬財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表」更正為「萬財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偉旭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景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不具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其與具有萬財漁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黃景義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出具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同一辦理萬財公司變更登記之意思決定而為,應評價為1行為;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被 告 王偉旭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旭為黃景義(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女婿,黃景義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起擔任萬財漁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萬財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王偉旭則擔任萬財公司股東。渠等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確保公司資本之充實,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黃景義於113年1月5日10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定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嗣王偉旭則於113年1月8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至萬財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增資款項,再於同月10日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王明勝據以出具增加資本發行新股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萬財公司增資股款1,500萬元後,黃景義即委由王明勝檢附上述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於113年1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負責人地址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事項,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13年1月22日核准萬財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惟黃景義與王偉旭議定於113年1月16日自前揭萬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1.500萬元予王偉旭,假作萬財公司股東借款,而未實際繳納股款,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景義、證人即王偉旭配偶黃竫淑於調查局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113年11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5468700號函暨萬財公司113年1月5日萬財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決議、萬財公司董事同意書、萬財公司公司章程、萬財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表、公司變更登記補呈申請書、萬財公司增加資本發行新股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臺北市政府114年3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1447593600號函文暨萬財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等身分或特定關係,尚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經查,同案被告黃景義係萬財公司負責人,係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既與同案被告黃景義共同實行本案犯罪,其雖非萬財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然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前揭規定之罪刑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論處,請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依婷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