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芝菁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芝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回溯48小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證據部分「被告吳芝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吳芝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芝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名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被 告 吳芝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芝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9日21時58分為警採尿回溯48小時內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芝菁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被告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芝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3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61)、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薛名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