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珮菁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珮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15年1月15日19時許」更正為「於115年1月22日13時05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鍾珮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被 告 鍾珮菁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珮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4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第1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絕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1月1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1月22日,為警前往上開住處偵辦竊盜案件,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復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鍾珮菁於警詢中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二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06)。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五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