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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9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祥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證人林碧玲、林琮欽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清祥雖辯稱:我沒有這樣做、我沒有講那些話云云(偵卷第107至108頁),惟查,被告確有如附件所載之言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瑋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應堪認定,被告上揭辯解不能遽採。

三、被告本案所為,雖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其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依序予以分論併罰(共2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724號被 告 林清祥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祥與陳建瑋係舅甥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的家庭成員。兩人因林茂生(已歿,為林清祥之父、陳建瑋之外公)遺留之房屋使用問題有糾紛,林清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的犯意,對陳建瑋揚言:「你外面我看到、你不要在外面被我抓到,我跟你講」,復作勢欲毆打陳建瑋,接續表示:「你說錄得到嘛,你給……出來,現在就踹一個給你,我就現在踹一個給你錄得到的」,再4次作勢欲踢踹、攻擊陳建瑋,期間表示「什麼啦,不會啦,啊有時候,久了假的也會變真的」,以此欲加害陳建瑋身體之動作及言詞恫嚇陳建瑋,造成其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0弄00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的犯意,作勢欲踢踹陳建瑋,遭在場員警制止。復於民國114年12月1日上午某時許,大聲叫罵:「昨天他無緣無故跑來這錄什麼相,如果不是警察拉著,老子絕對踹給你死」以此欲加害陳建瑋身體之動作及言詞恫嚇陳建瑋,造成其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建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及陳建瑋當庭提出告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清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辯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我沒有這樣做,我也沒有說這些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我沒有這樣做,我只是腳抖了一下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瑋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在場人林碧玲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即在場人林琮欽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告訴人陳建瑋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清祥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