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大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大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某時」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寄件資料(見警卷第77頁)、被告洪大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見警卷第89至100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李卓翰、林玉真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李卓翰、林玉真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李卓翰、林玉真,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部分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李卓翰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1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48、67頁)附卷為憑,足認其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以李卓翰具狀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且本件尚有林玉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四、沒收:㈠查本件李卓翰、林玉真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屬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該等款項既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或得款之人,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倘就該等款項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034號被 告 洪大育 (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大育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某時19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華門市,將其母洪陳秀枝(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告知密碼,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李卓翰、林玉真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李卓翰、林玉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卓翰、林玉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大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卓翰、林玉真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卓翰提出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不實廣告截圖、告訴人林玉真提供之轉帳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卓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2日,以通訊軟體 Telegram向李卓翰佯稱:至「啪友」平台註冊,並參加打榜活動,即可獲得收益云云,致李卓翰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10月24日 18時21分許 5,000元 2 林玉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間,透過社群軟體 Instagram結識林玉真,復以LINE向林玉真佯稱:付費加入群組可獲利投資更多云云,致林玉真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10月24日 18時37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