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佳芸選任辯護人 陳宣至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佳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統一超商元融門市」更正為「統一超商元隆門市」、第15至16行「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曾依婷發現受騙及時報警並對該帳戶進行警示圈存,曾依婷所匯款項未經領出,嗣業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返還曾依婷,而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附表編號2至5所示蔣緒清、陳芳娥、陳怡芳、吳重緯所匯款項,則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2.之「50,000」更正為「50,000元」;證據部分補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115年3月26日函暨所附匯款單及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告訴人吳重緯提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黃佳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嗣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曾依婷所匯款項,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圈存,嗣由該銀行返還告訴人曾依婷,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115年3月26日函暨所附匯款單及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在卷可參,故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係屬未遂,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附表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詐欺、洗錢犯行,均已既遂,本案自應論以幫助詐欺既遂、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
件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故被告本案即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吳重緯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吳重緯,告訴人吳重緯並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吳重緯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至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曾依婷、陳芳娥、陳怡芳、被害人蔣緒清調解成立,然係因告訴人曾依婷、陳芳娥、陳怡芳、被害人蔣緒清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是被告非無補償告訴人曾依婷、陳芳娥、陳怡芳、被害人蔣緒清損害之意願。則被告既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已見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均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後,附件附
表編號2至5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嗣又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曾依婷所匯款款項,業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圈存後返還告訴人曾依婷,業如上述,此部分洗錢之財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12號被 告 黃佳芸
選任辯護人 陳宣至律師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芸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2日21時59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統一超商元融門市,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經由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富邦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曾依婷、蔣緖清、陳芳娥、陳怡芳、吳重緯(下稱曾依婷等人),導致曾依婷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富邦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曾依婷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依婷、陳芳娥、陳怡芳、吳重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佳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富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嫌,辯稱:我是因為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代墊材料費,還要查看金流,我才依指示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云云。 2 1.告訴人曾依婷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3 1.被害人蔣緖清於警詢之證述。 2.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證明左列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芳娥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提出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陳怡芳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吳重緯於警詢之指訴 2.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收款單據 3.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7 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⑴證明富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至富邦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被告與「代工小妤」之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寄件照片 佐證被告以家庭代工求職需求為由與「代工小妤」聯繫並交付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甚明。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而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是倘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代工小妤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具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亦曾有過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而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能諉為不知。
(三)被告雖提出其與「代工小妤」之對話紀錄供參,惟「代工小妤」既稱為被告代墊材料費用,「代工小妤」大可經由公司帳戶或其他方式自行給付材料費用給工廠,實無輾轉迂迴要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由「代工小妤」將材料費用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再由工廠自被告金融帳戶提領材料費用之理,「代工小妤」所述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亦自承先前應聘經驗,並無雇主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當可查悉異常之處;縱被告於偵查中推託因為要找工作,不曾察覺異常之處,但對於素未謀面之人,顯無任何信賴關係,實無從僅因「代工小妤」空口陳述將富邦帳戶作為個人購買材料費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被告未詳查對方收取帳戶之具體原因,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寄予未曾見面、無確定聯絡方式、全無信賴關係年籍不詳之人,亦無防免金融帳戶遭做不法用途之防果行為,顯係枉顧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準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附表: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曾依婷 提告 114年3月下旬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購買股票獲利云云。 1. 114年5月28日10時30分許 2. 114年5月28日10時34分許 3. 114年5月28日10時37分許 1. 50,000元 2. 50,000 3. 50,000元 富邦帳戶 2 蔣緒清不提告 114年4月中旬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 可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4年5月27日9時50分許 50,000元 富邦帳戶 3 陳芳娥 提告 114年5月7日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4年5月26日12時48分許 50,000元 富邦帳戶 4 陳怡芳 提告 114年4月19日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參加投資計畫獲利云云。 114年5月27日13時許 50,000元 富邦帳戶 5 吳重緯 提告 114年5月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為告訴人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 114年5月27日12時18分許 2. 114年5月27日12時23分許 1. 30,000元 2. 20,000元 富邦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