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健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健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構成刑法第140條前段(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上開員警2人辱罵稱:『你娘阿挫屎』、『幹你娘』、『你娘阿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其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足以妨害其等執行公務。」;證據部分「被告陳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健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雖辱罵2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惟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1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被訴前揭之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314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即員警李冠毅、陳弘旂,係於民國115年6月8日以書狀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其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傳真日期戳記在卷可查,自其等於案發日(民國114年9月30日)知悉被告本案犯行時起,已逾上揭6月之告訴期間。此原固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於主文中諭知公訴不受理,俾使不生1案數判之疑慮,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460號被 告 陳健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明於民國114年9月30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酷酷龍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內抽菸遭店員阻止而心生不滿,藉酒意於店內大聲咆哮並與店員有肢體拉扯情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員警李冠毅、陳弘旂因而獲報到處理。詎陳健明明知身著警用制服之員警李冠毅、陳弘旂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仍於上開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警員李冠毅、陳弘旂恫稱:「你娘挫屎ㄟ,我今天如果沒叫人給你們處理有的沒有」等語,及辱罵「幹你娘」等語9次、「你娘機掰」等語2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員警李冠毅、陳弘旂職務報告及刑事告訴狀、密錄器畫面暨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足認定。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遭員警李冠毅、陳弘旂職務報告要求配合查驗身分時,員警李冠毅、陳弘旂之態度均屬平和,被告竟憑藉酒意,連續辱罵「你娘挫屎ㄟ,我今天如果沒叫人給你們處理有的沒有」、「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且不聽在場員警勸阻,持續辱罵員警李冠毅、陳弘旂,以此對抗員警執法行為,其所為顯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足以影響、干擾李冠毅、陳弘旂等人遂行公務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良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