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安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被 告 蔡安豪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安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4日15時31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段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4日15時31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安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13年11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