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奕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115年度毒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奕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林奕聲前案裁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㈡部分雖陳稱:我最後1次施用是在採尿前約1個禮拜云云(115年度毒偵字第916號卷第60頁),惟查,(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內),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是應足認被告係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上陳情詞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不能採為裁判之基礎。
三、被告前曾於民國113年9月3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其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序予以分論併罰(共2罪)。
五、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行,係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其該部分施用毒品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一卷第4至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9月22日雄檢冠周孟115毒偵緝197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簡卷第57頁),是應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他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
115年度毒偵字第916號被 告 林奕聲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聲(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8月25日20時許,在其位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27日19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12月10日1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2月9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國富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管制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9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1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98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1月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987)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數罪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