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耀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明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明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事後雖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金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卻僅給付5,000元,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105至106頁、第107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本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為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5號被 告 黃明耀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耀於民國111年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味鼎食品有限公司及所屬大統商行、福康商行等商號擔任司機,負責運送貨物並向客戶收受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11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15日間,陸續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並在出貨單之請款聯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字樣後,交回味鼎食品有限公司及所屬商號,用以表明未向該等客戶收受貨款之意,以此方式將所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740元侵占入己。嗣因味鼎食品有限公司及所屬商號負責人員清查所收貨款,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味鼎食品有限公司人員蘇聖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出貨單請款聯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明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6、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萬4,74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於111年3月間起,簽發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10張、面額為12,250元之本票予味鼎食品有限公司,惟嗣後並未兌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侵占罪嫌云云。惟查,證人即味鼎食品有限公司人員蘇聖斌於偵查中結證稱:該11張本票是被告簽發給我們的,但他簽了本票就沒辦法兌現,該等本票是為了清償他侵占公司的錢等語,依上證述,該11張本票既係被告所簽發,並由味鼎食品有限公司人員收執,自與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要件有間,此部分報告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收款日期 收款金額 (新臺幣) 出貨單請款聯 填載內容 1 天才老媽蚵仔煎 111年2月22日 2,770元 偽簽「天才老媽」字樣 2 品新疆拉麵 111年3月2日 2,570元 偽簽「品新疆」字樣 3 阿水土魠魚 111年3月4日 3,375元 填載「自放」字樣 4 好好來自助餐 111年3月15日 3,790元 偽簽「好好來」字樣 5 小葉炒飯炒麵 111年3月15日 2,235元 填載「自放」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