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林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林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吳林茂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林正維掉落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有氣胸,當天身體不舒服,急著先回家吃藥,想說隔天要去家樂福買東西時,再交給派出所處理,因為我白天有事情在忙云云。惟查,依照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警卷第21至24頁),被告拾起本案現金之前、後,告訴人均在旁邊,倘被告確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當其發現地上有現金時,理當詢問就在拾獲處旁邊之告訴人,現金是否為其所遺失,然被告不僅沒有詢問,反而逕自將本案現金收起來,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倘被告有意將現金歸還失主,則當其回家吃完藥後,仍有長達數小時之時間,可以讓被告將現金交給家樂福服務台或報警處理,然被告均捨此不為,等到警方調閱監視器,查知被告為撿拾本案現金之人時,被告始將本案現金交出,綜觀被告本案撿拾現金之經過、事後之舉措,均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至明,其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另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雖具狀表示請求本院開庭審理等語,然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開庭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528號
被 告 吳林茂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林茂於民國115年2月15日0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購物中心鼎山店」2樓停車場繳費機旁,拾獲林正維所有甫遺落在地面之現金新台幣1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林正維發現現金短缺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正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林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㈡告訴人林正維於警詢中之指訴: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