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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柳佩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被害人柳佩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政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件業與被害人柳佩吟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55頁),為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既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已賠付新臺幣5000元予被害人,此有刑事陳報狀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末頁),認毋庸諭知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速偵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81號被 告 林政雨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7日19時5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1「全家超商高雄鄭和門市」內,徒手竊取架上之隱形眼鏡1盒(價值新臺幣8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嗣因該店店長柳佩吟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柳佩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佩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佩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