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宇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宇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宇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警卷第3頁),而吸食器1組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是以,上開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本案之罪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被 告 鄭宇洋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1月20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鈺陽鴻旅館」215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1月20日9時40分許,在上開旅館,因另案通緝案件為警緝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宇洋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75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0000000U0475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20日10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