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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URUL HIDAYATULLOH HIDAYAT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9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URUL HIDAYATULLOH HIDAYAT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利用在告訴人家中工作機會犯案,所為實值非難;又告訴人王喻平固以被告因背負鉅額債務,已多次竊取告訴人家中之貴重物品,及將告訴人家中隱私外傳,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有其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可參,固堪認被告尚有其他犯罪嫌疑,惟依無罪推定、證據裁判等原則下,該等嫌疑既已無從證明,又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且觀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失竊財物價值非高,並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並綜合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ANKER手機充電座1組,業已合法發還,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926號被 告 NURUL HIDAYATULLOH HIDAYAT (印尼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URUL HIDAYATULLOH HIDAYAT(中文名字:努羅,下稱努羅)係王喻平聘用之印尼籍看護工,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至114年12月29日在王喻平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1住處照護其父親王蘭洲。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上午8時5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喻平所有放置於住處內之ANKER手機充電座1組(已發還王喻平領回),得手後藏放在王蘭洲之房間衣櫥内。嗣王喻平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喻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努羅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王喻平所有之ANKER手機充電座1組之事實。 ㈡ 告訴人王喻平於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上開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王喻平所有之ANKER手機充電座1組之事實。 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另告訴人人王喻平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於受僱期間另有在上址住處竊得其所有之絲巾1條、現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1個指甲刀、美金3000元、其胞妹王超平所有之現金23萬元、美金800元、愛馬仕長夾1只、銀色長夾1只、Bally肩背包1只、漁夫帽1頂、愛馬仕絲巾2條、護膝2套、護腰1套、血壓器1個、耳溫槍1個、圓領上衣1件、薄型衛生棉5盒、Coach帽子1頂及其母親王葉麗芳所有之現金7萬元、手鍊1條等物,但其胞妹及母親物品遭竊時間不確定,但我從監視器114年12月15日17時26分許,看到努羅把現金32萬元裝回藍色舊包充當垃圾拿去丢掉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護膝2套、護腰1套及絲巾3條,雇主請我清洗後已經歸還雇主;我沒有偷竊32萬元現金,我不知道袋子內是現金,我將袋子裝進藍色的背包與雇主一同拿放在門口外面電梯,垃圾會由清潔阿姨一起丟掉,我有拿指甲刀剪指甲,剪完後就放回去電視櫃旁邊等語。惟查,觀之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被告於114年12月18日12時31分曾在上址住處客廳電視櫃旁逗留有作剪指甲之行為,另被告於114年12月15日17時26分許在告訴人客廳旁整理堆放雜物,告訴人則坐在客廳,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行竊,且現場監視器畫面也無攝得被告有拿取現金32萬元及上開物品等情,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該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然被告就此部分如成立犯罪,竊盜部分與前揭起訴竊盜部分,屬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接續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