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慧珠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慧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孫慧珠辯解之理由,除補充不採被告辯解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辯稱:不是我云云。惟查,就本案扣案物品係當場於被告隨身提袋內扣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足認本件被告確有上開竊盗犯行無疑。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之身心狀況、前有多起竊盜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UNI WATER礦泉水1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16號被 告 孫慧珠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慧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23日1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誠德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UNI WATER礦泉水1瓶(價值新臺幣16元),得手後藏置在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為該店經理邵妍甄當場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竊得之商品(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誠德分公司委任邵妍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慧珠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是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邵妍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得商品照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誠德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欲蓋彌彰,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