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裕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裕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裕旭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5日12時1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天后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與前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代辦宋經理」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生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被告李裕旭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代辦宋經理」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抖音看見貸款廣告,「代辦宋經理」稱我貸款不過,要我先匯新臺幣(下同)1萬元,才能解鎖,我匯了1萬元後,隔天再問,「代辦宋經理」說我的金流不足,要幫我辦金流,叫我寄給他帳戶才能辦貸款,我就同意「代辦宋經理」使用上揭帳戶以美化帳戶,並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代辦宋經理」云云(偵卷第44頁)。惟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代辦宋經理」之人
乙節,為被告供述在卷,且有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指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附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騙之工具,且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甚明。
㈡被告雖以其係為貸款為由,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要無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並提供對話紀錄為證,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云云,原非可採。㈢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
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為高職畢業(院卷第9頁),從事業務員之工作(警卷第9頁),可知被告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且非初出社會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並無異於常人之處,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然本案查無被告有提供任何擔保物品,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即可貸得款項,已與貸款常情有違,被告理當察覺對方有異。況且,對方既稱要替其「美化帳戶」,而所謂「美化帳戶」,係指製作虛偽金流使他人誤信自己之資力,進而獲取貸款,則被告自當知悉對方將以非正當之方式,達到使銀行誤信申請貸款者資力而核發貸款之目的。綜觀被告上開所述申辦貸款之整體過程,有許多不合常理之處,則被告對於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顯然有所預見。
㈣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
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㈤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轉款項
,是以,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揭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佐以被告自承:與對方不認識、沒有見過面等語(偵卷第45頁),可知被告無法確認對方之身分,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㈥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㈦至被告雖有至警局報案,然此事後之動作,並無解於被告本案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成立,更無由執此推論被告自始至終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㈧至被告雖辯稱,其亦有1萬元之損失云云,但被告係為了獲取貸
得款項之利益,基於自身利益權衡後,決意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自難以被告亦有財產上之損失,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然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涉犯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顯有未當,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已發函告知上開罪名,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既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人
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犯行,有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已發函告知上開罪名,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至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然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文義觀之,要符合該款規定,必須同時符合兩個要件,即「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以及「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始足當之。本案固有「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之情形,然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係向本院請求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求刑,而本院綜觀本案情節,認為本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並無不當,故不符合「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之要件,從而,本案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而無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1.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2.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為幫助犯之地位,並未經手詐欺款項,若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宸瑋 向其佯稱:抽獎後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6月27日 22時35分許 2萬9,985元 合庫帳戶 2 林佩純 向其佯稱:協助排除網拍訂單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4年6月27日22時24分許 (2)114年6月27日22時26分許 (1)4萬9,985元 (2)1萬7,123元 合庫帳戶 3 蔡宜庭 向其佯稱:協助排除信用卡盜刷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6月27日 22時38分許 1萬5,033元 合庫帳戶 4 楊承諺 向其佯稱:出售門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6月27日 22時36分許 1萬5,011元 玉山帳戶 5 郭庭妤 向其佯稱:協助排除網拍訂單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4年6月27日22時22分許 (2)114年6月27日22時25分許 (1)4萬9,989元 (2)4萬0,015元 玉山帳戶